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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恢复性司法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时间:2022-05-25  作者:肖爽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字号: | |
         

        □恢复性司法对于促进刑事案件处理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在司法人员的主持下,由当事人双方进行沟通交流,对更好地确认案件性质、明确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将起到重要作用,而恢复性司法让被害方得到赔偿,并接受加害一方的真诚道歉,可使被损害的社会关系恢复到原有程度,也给违法犯罪人一次补救的机会。

        □通过学习古今中外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和做法,可促使检察机关更加深入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历史渊源,提升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意义的认识,不断增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政治自觉、法治自觉、检察自觉。

        检察工作创新发展,理念转变至关重要。理念转变到位,办案监督自然就有新思路、新方法、新局面。司法理念,是指对具体司法活动具有引领和带动作用的思想认识及其价值判断。近年来,检察机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顺应时代变化,不断更新司法理念,“讲政治、顾大局、谋发展、重自强”,适应形势变化及人民群众在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的更高需求,各项检察工作取得了新进展。在此,笔者试对恢复性司法理念渊源及其发展予以回顾,以期深化对其价值实现的理解。

        恢复性司法理念的提出

        有学者认为,较早提出“恢复性司法”这一专业术语的是美国学者巴尼特。巴尼特在1970年发表了一篇题目为《赔偿——刑事司法中的一种新范式》的文章,明确提出了“Restorative justice”一词,之后国外有学者使用了“理性司法”“积极司法”“重整司法”“关系司法”“社区司法”和“平衡司法”等概念,作为恢复性司法的类似概念。西方学者关于恢复性司法概念众说纷纭,1990年,美国泽尔教授指出,恢复性司法更加重视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而不是抽象的法律,被害人、犯罪人和社区是关注的重心。2002年4月,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中,不仅提出了恢复性司法,而且还比较完整地给恢复性司法程序作出定义,即:“恢复性司法程序,是指在调解人帮助下,被害人、犯罪人和任何其他受犯罪影响的个人或社区成员,共同积极参与解决由犯罪造成的问题的程序。”目前,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已接受恢复性司法概念,并在司法实践中加以运用。

        恢复性司法发展的历史回顾

        恢复性司法并不只是现代社会法治发展的产物,在中外法制史上也有相关内容。在古希腊雅典诉讼制度方面,只有成年男性公民才拥有起诉权,其刑事诉讼分为公诉和私诉。私诉只能由被害人及其亲属提出,目的在于获得赔偿,因此,可以因被害人与犯罪者之间的协议而终止。对于杀人、投毒、诱拐妇女、纵火等犯罪,只是被认为与被害人及其亲属有利害关系,因而加害者与被害人及其亲属之间可以通过订立赔偿契约,由加害者缴纳赔偿金解决。如果被害人死前赦免了犯罪者,那么,其他人不可以对犯罪者采取任何报复行动。缴纳赎金制度在古代法律制度中也很常见,甚至对一些杀人等恶性案件,也可以支付赔偿金,如在古代德国民间法最关注的杀人、故意伤害以及财产损害案件中就有所体现,其民间法非常详细地对如何确定损失数额作出了具体规定。这在后来杀人案中被称为“赎人钱”或者“赎人价”。损失是根据被害方被伤害部位,兼顾其社会地位来计算。在确定损失等级之时,也会将犯罪对名誉的损害考虑在内,还有些条款是处罚言词所造成的名誉损害。就财产损害而言,特别考虑的因素有,杀害或者伤害家养动物、以纵火或其他方式毁坏房屋,以及损害田地与盗窃,等等。英国早期在盎格鲁-撒克逊法律中的刑罚主要有两大类:财产刑与身体刑。财产刑包括三种:赔偿金、补偿金和罚金。赔偿金是根据被害人的地位和身份确认的。补偿金是给予被害人的一种补偿,补偿数额的确定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一定比例或根据被盗物品的市场价格来确认。罚金则是因犯罪而交给国王或庄园主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多数犯罪通过这种方式(财产刑)成为“可修正”的犯罪。法国法学家博马努瓦将犯罪分为三类:重罪,例如,谋杀、强奸、纵火、盗窃、异端以及伪造,所有这些犯罪的实施者都可以被判处死刑;中罪与轻罪,则不胜枚举,而且与第一类犯罪在细节方面都有着很大的不同。如各种各样的侮辱、损坏财产及所有物、违反程序的犯罪等。这些犯罪通常都被处以罚金。但是,如果法官认为力度不够,其有权加上监禁刑,如果犯罪人不能支付罚金,其就会因此而被逮捕。

        古代西方恢复性司法具有以下属性:一是主要发生在有被害人的犯罪场合,即产生于私犯罪场合。个别历史时期的公犯罪场合,也允许以赔偿折抵刑罚。二是被害方有权决定是否起诉。三是赔偿数额存在高低标准,一般按被害人的地位或被侵犯权益的重要性来确定。四是大部分场合,被害人与犯罪人双方家族都会参与协商和解,在有些场合公权机构也会主持协商和解。五是指导思想是为了避免血亲复仇,由这一目的可以推断出西方古代恢复性司法的意旨,即为恢复犯罪人与被害人的正常关系,个别历史时期对公犯罪允许和解是为了恢复犯罪人与国家之间的正常关系。

        在我国法制史上,同样也包含有恢复性司法的内容,我国恢复性司法最早的实践是保辜制度。保辜制度可以追溯至公元前11世纪至公元前841年间,一般适用于伤害犯罪案件,具体是指在伤情未定时,由犯罪人保养被害人的伤情,使被害人尽快恢复,以减免罪责的制度。《公羊·襄公七年》记载:“郑伯髡原何以名?伤而反,未至乎舍而卒也。”东汉何休注:“古者保辜,辜内当以弑君论之,辜外当以伤君论之。”唐以后保辜制度被法律化。《唐律·斗讼》规定:“诸保辜者,手足殴伤人,限十日;以他物殴伤人者,二十日;以刃及汤火者,三十日;折、跌肢体及破首者,五十日。限内死者,各依杀人论。其在限外及虽在限内以他故死者,各依本殴伤法。”保辜制度,可以促使犯罪人将医治被害人的伤病与减轻自己的刑事处罚结合起来,积极对被害人安慰探视,为其延医治疗,有利于化解民间矛盾,减少社会冲突,遏制报复行为。

        我国的调解制度,可以说是源远流长,早在西周铜器铭文上就有记载。在我国封建社会,也很受重视,如汉代,“民有争讼者,辙闭阁自责,然后断其讼,以道譬之,或身到闾里,重相和解,自是之后,争隙省息,吏人怀而不欺。”特别是对于一些轻微案件,官府调解在宋代以后更为普遍,如清代康熙皇帝明确要求:“敦孝悌以重人伦,笃宗教以昭雍睦”“和乡党以息争讼……息诬告以全良善。”调解分为两种:第一种是官府调解,又称为诉讼内调解。其特点有四:一是调解与责处相结合,侧重调解;二是带有一定的强制性;三是官民结合、堂上堂下结合;四是注重息事宁人,淡视是非曲直。第二种是民间调解,特别是在明清时期,民间争讼一般先找亲邻、族长调处解决,而不去官府申告,所以又称作“私和”或“诉讼外调处”。这与今天的法庭主持调解以及庭外和解很相似。

        我国古代恢复性司法可以归纳出以下特征:一是从适用案件看,恢复赔偿主要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对于严重刑事案件,一般不允许以恢复赔偿替代对罪犯的刑罚;二是从适用场合看,恢复赔偿大多适用于存在被害人的场合,即私犯场合;三是国家不主张被害人对于轻微刑事案件进行诉讼,甚至不惜以讼累、责罚唆讼等方法致使人们心理上厌讼、惧讼、贱讼,尽可能使犯罪后的矛盾以自行化解的方式解决;四是自行化解大多是由家庭商谈,在某些情况下,既可以由国家机构组织商谈,也可以由民间机构组织商谈;五是以息事宁人、以和为贵作为恢复赔偿制度的指导思想,目的在于恢复犯罪人与被害人关系。直至今天,调解方式仍然是民事诉讼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所采取的一种主要方式,其实质是恢复性司法的一种方式。

        恢复性司法的价值实现

        恢复性司法作为探索治理社会的一种新尝试,无疑具有重要意义。在我国现实状态下,有必要认真研究恢复性司法所代表的当代司法理念,并合理借鉴国外有益的恢复性司法经验。其主要理由:一是恢复性司法有利于和谐社会目标的实现。犯罪是社会矛盾的集中表现,是危害社会的行为。严厉的惩罚只能解决犯罪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但并不能消除引起犯罪的原因,甚而可能会使原有的矛盾进一步激化。而恢复性司法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克服单纯惩罚所可能带来的这一弊端,使被害人得到应有的赔偿,并达到互相谅解,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二是恢复性司法有利于更好地保护被害人和社会利益,避免由于司法不公而形成二次侵害。传统刑事司法将被害人排除在刑事活动之外,缺少被害人维护自己权利的机会。由于恢复性司法可以让被害人参与司法活动,有利于他们更有效地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通过参与诉讼活动,对犯罪行为总体情况有所了解,并可能直接得到犯罪人的道歉,这有利于减轻对犯罪人所持的敌对态度,从而达到解决矛盾、减少冲突、稳定社会秩序的效果。三是恢复性司法有利于实现司法民主,通过利用社会力量参与司法过程,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刑事司法压力。社会力量介入刑事司法过程,有利于发挥社会力量对于调解矛盾、减少冲突、矫治罪犯方面的作用,有利于减少司法资源的投入,也有利于社会监督司法,体现更充分的民主性。四是恢复性司法有利于减轻刑罚执行压力,减少关押人数,改善执行效果,提高改造质量,减少再犯可能性。

        恢复性司法对于促进刑事案件处理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在司法人员的主持下,由当事人双方进行沟通交流,对于更好地确认案件性质、明确行为人的主观故意等起到重要作用,同时,恢复性司法让被害方得到赔偿,并接受加害方的真诚道歉,促使被损害的社会关系恢复到原有状态,也给违法犯罪行为人一次补救的机会。同样,学习理解恢复性司法,对于帮助我们深刻认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有着重要意义。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刑事犯罪结构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社会治安形势持续好转,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案件呈下降趋势,新时代人民群众在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等方面有了更高标准的新要求,与犯罪作斗争从“以罚止罪”转变为注重源头治理,如何化解矛盾,做好被害人工作,恢复正常的社会关系,成为新时代检察工作的一个重要课题。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是在这样一种背景下产生和发展起来的,这一制度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一项重大改革部署,从试点到全面实施,到法律明确规定,逐渐为法学界、法律界及人民群众所接受和认可。通过学习古今中外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和做法,可促使检察机关更加深入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历史渊源,提升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意义的认识,不断增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政治自觉、法治自觉、检察自觉。

        (作者为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全国检察业务专家、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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