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刑诉〔2018〕39号
被告人农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311997********,壮族,初中文化,广西天等县人,住广西天等县**乡**村**屯**号。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天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7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2月6日被天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翌日被天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即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农某某来到天等县进远乡政洲村训政内屯,盗走玉某某停放在训政内屯50号房屋门前一辆红色红旗牌二轮电动车。次日,农某某将盗得的二轮电动车骑到天等县进结镇进结街交给冯某某销赃。经天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在案发时的价值为人民币19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农某某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明定
2018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农某某现羁押于天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