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检刑诉〔2018〕52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301977********,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广西大新县人,住大新县**镇**社区**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大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2月13日被天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天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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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午,被告人许某某到天等县天等镇天成街127号店铺门前,用镊子扒窃梁某某放在大衣口袋里的一部华为牌手机。后许某某将扒窃所得的手机销售,得300元人民币,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天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在案发时价值为780日博365怎么样_365_体育投注英超和欧冠_365彩票客户端下载
元。
2017年1月23日下午,被告人许某某在天等县天等镇天成街康全药店旁的绿豆酥饼店用镊子扒窃农某某放在外套口袋里的一部红米牌手机。后被告人将扒窃所得的手机销售,得150元人民币,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天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在案发时价值为5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许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明定
2018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在天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作案工具镊子壹把。
4.讯问被告人许某某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肆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