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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起诉书 (黄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职务侵占案)
        时间:2018-08-16  作者:黄园通  新闻来源:案件信息公开网  【字号: | |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刑诉〔2017〕12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311963********,壮族,初中文化,原天等县**小组长,广西天等县人,住天等县******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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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8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71122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甲,男,196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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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21311968********,壮族,小学文化,原天等县**小组副组长兼会计,广西天等县人,住天等县******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71110被天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乙,男,197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311976********,壮族,小学文化,原天等县**小组副组长兼出纳,广西天等县人,住天等县******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7118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71122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赵某甲、赵某乙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71115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8月,被告人黄某某、赵某甲、赵某乙三人分别担任天等县****社区**小组组长、副组长兼会计、副组长兼出纳,三人发现天等县人民政府征用的****社区**居民小组地名为“那农”的集体土地29.592亩,政府一次性给付的土地补偿款1268757元,尚有三面光水沟、耕作路等地上附着物未纳入补偿范围,就向天等县国土资源局提出补偿要求。201056,黄某某、赵某甲、赵某乙三人到天等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政府决定追加给付征用**居民小组“那农”集体土地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117132.47元。同年同月10日,黄某某、赵某甲到县国土局办理“那农”征地补偿款、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二项共1385889.47元,并将款项全部存入赵某甲的信用社存折中。后黄某某、赵某甲、赵某乙三人商议决定,只将其中1268757元的征地补偿款登记入集体账户簿,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17132.47元不记入集体账簿,同年同月31日,黄某某、赵某甲、赵某乙三人将不记入集体账簿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17132.47元进行私分,每人分得39000元。 

        2014年因天等县城城区河道整治工程用地需要,政府分别征用黑桥旁边的**居民小组0.5056亩、0.84亩两块水田,**居民小组获得征地补偿款21677.6元、36015元两笔共57692.6元,2014318,天等县水利局将征地补偿款57692.6元转汇到黄某某的个人工行账户。后黄某某、赵某甲、赵某乙三人商议,不将57692.6元征地补偿款计入集体账簿,三人进行私分,每人分得19000元。 

        2015年,中共天等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社区**小组经济问题时,黄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商量将所分赃款退还集体。同年412日、23日,黄某某、赵某甲和赵某乙三人分别将各自分得的赃款58000元总共174000元分别存入赵某甲管理集体资金的银行账户中。同54月,中共天等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对黄某某、赵某甲、赵某乙三人经济问题进行调查后并对他们所侵占的集体资金予以追缴,黄某某、赵某甲、赵某乙三人于同年同月同日将三人所侵占的集体资金共196000元存入中共天等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银行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利用担任天等县**小组长、会计、出纳等职务上的便利,将集体财产174825.07元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黄某某、赵某甲、赵某乙三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园通 

        20171212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在被取保候审于天等县****号家中;被告人赵某甲现在被取保候审于天等县****号家中;被告人赵某乙现在被取保候审于天等县****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同步录音录像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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