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刑诉〔2018〕78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1年**月日博365怎么样_365_体育投注英超和欧冠_365彩票客户端下载
**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311981********,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广西天等县人,住广西天等县**镇**村**屯**号。2017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4月25日被天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即日被天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即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天等县进结镇进结村寿屯山脚下的树林中,将1小粒净重0.001克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出售给吸毒人员赵某某,又将1小粒净重0.08克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出售给吸毒人员农某某,获人民币100元,被天等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梁某某身上查获1小粒用黑色塑料袋包装净重0.07克海洛因、二部手机和人民币584元,在赵某某身上查获其向梁某某所购买的1小粒海洛因和一部手机,在农某某上查获其向梁某某所购买的1小粒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梁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明定
2018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天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